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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肆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吸食吸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9 巷1 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5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及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4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及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4個。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因於92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於96年1 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個、吸食吸管1 支、塑膠鏟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7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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