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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5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6號對面沙崙國小旁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1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調查筆錄、扣案物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及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所偽造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方將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發覺與乙○○指紋不符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0960030362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指紋卡片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乙○○及甲○○指紋卡片影本各1 份。

㈢、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案物照片及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

三、按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案物照片及指紋卡片,均未備有簽收欄,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表示由被告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不可分之時間、地點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末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麻醉藥品、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為規避刑事責任,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而冒名應訊,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
│    │          │          │          │數量      │
├──┼─────┼─────┼─────┼─────┤
│1   │95年11月15│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  │偽造「陳朝│
│    │日中午12時│警察局板橋│          │治」之署名│
│    │0 分許起至│分局沙崙派│          │2 枚、指印│
│    │同日下午2 │出所      │          │10枚(聲請│
│    │時0 分許止│          │          │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誤載為│
│    │          │          │          │6枚)。   │
├──┼─────┼─────┼─────┼─────┤
│2   │同上      │同上      │扣案物照片│偽造「陳朝│
│    │          │          │          │治」之署名│
│    │          │          │          │1 枚、指印│
│    │          │          │          │1 枚(聲請│
│    │          │          │          │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漏載)│
├──┼─────┼─────┼─────┼─────┤
│3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偽造「陳朝│
│    │          │          │          │治」之指印│
│    │          │          │          │2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5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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