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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朝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朝木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扳手長20公分,前方開口寬1.5 公分,長2.5 公分,為金屬材質,拿起來有一定重量,前方有尖銳開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則該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有尖銳開口,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可參)、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自承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林朝木 (平地原住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木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
    2次、3月3次、5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㈤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
    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3年7月17日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救難碼頭),持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
    鬆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地管理處)所
    有、編號804016號路燈杆上螺絲,而欲竊取該路燈杆上固定
    鐵架之際,適為高灘地管理處保全人員劉林雙貴發現並報警
    處理,始未得逞。嗣警方到場與劉林雙貴合力將林朝木逮捕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                          │
 ├──┼────────────┼─────────────┤
 │ 2  │證人陳健良於警詢時之指述│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劉林雙貴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行竊與為警查獲過程│
 │    │中之證述與結證          │等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
 │    │場照片12張              │                          │
 ├──┼────────────┼─────────────┤
 │ 5  │扣案之扳手1支           │佐證被告利用扳手欲竊取路燈│
 │    │                        │杆上鐵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已竊取編
    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得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證人劉林雙貴於警詢時證稱:因未在被告身上找
    到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所附鐵架,現場也未發現,故其無
    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之人等語
    ,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
    鐵架得逞,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具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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