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朝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朝木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扳手長20公分,前方開口寬1.5 公分,長2.5 公分,為金屬材質,拿起來有一定重量,前方有尖銳開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則該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有尖銳開口,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者,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可參)、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未自承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林朝木 (平地原住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木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3月
2次、3月3次、5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㈤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
㈢、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㈣所示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3年7月17日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救難碼頭),持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
鬆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地管理處)所
有、編號804016號路燈杆上螺絲,而欲竊取該路燈杆上固定
鐵架之際,適為高灘地管理處保全人員劉林雙貴發現並報警
處理,始未得逞。嗣警方到場與劉林雙貴合力將林朝木逮捕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朝木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 │
├──┼────────────┼─────────────┤
│ 2 │證人陳健良於警詢時之指述│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劉林雙貴於警詢及偵查│佐證被告行竊與為警查獲過程│
│ │中之證述與結證 │等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 │
│ │場照片12張 │ │
├──┼────────────┼─────────────┤
│ 5 │扣案之扳手1支 │佐證被告利用扳手欲竊取路燈│
│ │ │杆上鐵架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已竊取編
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得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
參。經查:證人劉林雙貴於警詢時證稱:因未在被告身上找
到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所附鐵架,現場也未發現,故其無
法確定被告是否為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鐵架之人等語
,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編號804012號路燈杆上
鐵架得逞,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具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