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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九四二、九四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拾元硬幣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拾元硬幣壹枚、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第二頁第四行「拾取之鑰匙一支」補充為「拾取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鑰匙一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著手竊取被害人張惠美所有之機車而未能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抽油煙機、竊取「情定永安」建築工地之白鐵接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福明共同著手竊取被害人林居正所有之機車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減輕其刑。又被告與林福明就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十元硬幣一枚係被告甲○○所有供竊取被害人張惠美所有之機車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共同被告林福明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被害人林居正所有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第942號
                               第94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15
              巷17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
    374號、93年簡字第59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4年聲字第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民國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8 之
      48號後方停車格,以自備之10元硬幣轉動機車電門鎖之方
      式,竊取張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IOG-979 號機車,經社區
      警衛李東林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
      0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10元硬幣1枚。
    ㈡於95年8 月16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道與永康街口,竊取乙○○置於車牌號碼9287-DR 號自用
      小貨車內支抽油煙機1 部。嗣經警於上開時地巡邏時當場
      查獲。
    ㈢於民國95年9 月30日下午10時4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 段「情定永安」建築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白鐵街頭
      乙批後,另與林福明(所涉竊盜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
      許,共同商議竊取停放於上址為林居正所有車牌號碼CGC-
      425 號重型機車,作為載運上開甲○○所竊得白鐵接頭之
      運輸工具,並與林福明將所竊取之上開白鐵街頭共同搬運
      至上開機車後,由林福明在上址地上拾取之鑰匙1 支,插
      入上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於尚未發動之際,即遭警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本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李東林於警詢│        同上          │
      │    │及本署偵訊時之證│                      │
      │    │述、被害人張惠美│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同上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照片5張   │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本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乙○○於警│        同上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同上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照片4張   │                      │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本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共犯林福明於警詢│        同上          │
      │    │及本署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 2  │被害人張明增及林│        同上          │
      │    │居正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3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同上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照片2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
    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竊取林居正所有車牌號
    碼CG C-425號重型機車未遂之犯行,與林福明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10元硬幣1 枚,為被告所有並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
    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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