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叁枚,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24日18時許,駕駛向徐家智借得之車牌號碼5E-16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處刑書誤載為右轉)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攔檢,詎甲○○為圖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弟「乙○○」名義,在警員所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1 次(該舉發通知單一份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三聯,因複寫而有偽造之「乙○○」簽名共3 枚),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徐家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 紙。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份三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3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