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於91年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 月15日戒治期滿,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3.5 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