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當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6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下午1 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