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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後,宜予補充如下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2罪,嗣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詎其仍不知」之前,亦宜補充如下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2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張慧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慧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
    調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5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前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06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慧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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