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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慈 女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一號、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住處並採尿送驗,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未含毒品成分之橘色藥錠四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慈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一號、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一百零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採尿發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品則沾有無法分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毀,至於另扣案之橘色藥錠四顆,經鑑驗未含毒品成分,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二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八八│
│    │公克)                                                            │
├──┼─────────────────────────────────┤
│2   │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
├──┼─────────────────────────────────┤
│3   │經磨碎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綠色藥錠一顆之粉末(驗餘淨重零點│
│    │二五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5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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