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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慧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08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驗餘淨重8.31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819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慧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第38-39頁及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9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C106031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3頁)。復被告為警於106年3月19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3包(合計驗餘淨重0.8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物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物1包(驗餘淨重8.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物1包(驗餘淨重15.88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82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7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罰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有別,自應予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本件於106年3月19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5包及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
├──┼────┼───────┼─────────────┤
│ 1  │粉塊狀物│3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合計驗餘淨重│                          │
│    │        │0.89公克)    │                          │
├──┼────┼───────┼─────────────┤
│ 2  │米白色粉│2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末物    │(合計驗餘淨重│                          │
│    │        │0.19公克)    │                          │
├──┼────┼───────┼─────────────┤
│ 3  │白色粉末│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物      │(驗餘淨重8.31│                          │
│    │        │公克)        │                          │
├──┼────┼───────┼─────────────┤
│ 4  │白色或透│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明晶體物│(驗餘淨重    │成分。                    │
│    │        │15.8819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