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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並起出前開蔡家年所有之CWU-九一九號重型機車一輛與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健保卡及駕照各一張(均已發還蔡家年及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9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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