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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判處拘役四十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一巷五弄十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YK-0七三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八號前,經警尋獲乙○○置於該處之上開機車,並於置物箱內乙○○所遺留之二瓶機油上採得乙○○之指紋,經鑑定指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邱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一五八八五號鑑驗書各一件、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2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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