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青山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處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2166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21664號)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扣案之(未使用過)玻璃球組10組及分裝袋20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故不在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