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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謝梨敏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泳泉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助分字第38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分字第387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泳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可易科罰金,卻因尚有假釋之殘刑2年2月又19日,因而入監服刑至今,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與聲明異議人之情形完全相符,卻因聲明異議人並非釋憲相關聲請人而無從救濟。因所犯微罪而遭撤銷假釋本就不符比例原則,應給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受刑人受惠,給予釋放之處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聲明異議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6月,上訴後,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更㈠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30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分字第3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2月又19日,於108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法務部108年7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83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分字第38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中故意更犯之罪,乃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而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法務部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失所依附,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本件法務部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前案與後案關聯等因素,暨其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即難謂妥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分字第387號之執行指揮,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酌情另為適法處理。

五、至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聲明異議人若不服該撤銷假釋處分之訴訟救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項及第153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本質尚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所提及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乙節,自應循上開途徑以謀救濟,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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