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
之殘害,及其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4公克,取樣0.013 公克鑑定
,餘0.62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67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