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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8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
    之殘害,及其犯罪後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64公克,取樣0.013 公克鑑定
    ,餘0.62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167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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