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嘉俊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卓嘉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嘉俊於本院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卓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077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 月9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