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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12月29日」應更正為「9月25日」;第17行所載之「中午某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法與包裝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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