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卓嘉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卓嘉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5日停止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裁判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㈣復於99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8日及罰金6000元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㈣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㈠㈡㈣㈤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上的4285-TH 自用小客車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3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04月05日報告序號中正二-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9 月25日因停止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卓嘉俊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20巷15弄9之
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嘉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5日因執行完畢而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
意,於101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9
)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晉江街口查獲,並扣得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卓嘉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尿液編號對照表
各1紙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妃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