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案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甲○○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誣告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