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1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卓嘉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卓嘉俊:(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6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裁判撤銷緩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99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8日及罰新臺幣金6000元確定;(六)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四)、(五)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述(二)、(三)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附近之車輛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18公克)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