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行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如附表編號1 號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即97年5 月22日(聲請書誤載係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法律既無變更,核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5 月18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間3 年,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4 號另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既經本院判決罰金7 萬元確定,且其犯罪期間為95年5 月18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刑,依前科紀錄所載,已於97年11月18日因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2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2 之罪予以減刑後,與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又刑法第4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