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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其貿然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17號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5 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附近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5H-5383 號自小客車離
    開返家。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溪州橋北端為警設
    置臨檢站攔查發現酒後駕車,經警於96年5 月18日23時56分
    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39毫克。案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表一)(表二)。
    (三)承辦警員吳哲明於95年5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