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2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23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25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IVV-987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為警攔檢,由警
    對甲○○為酒精測試,結果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
    據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被告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撤銷緩起訴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