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94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5號前,見楊光志所有由其妹甲○○騎用之車號BDP-061 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佩鈺(所涉本件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2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得該機車係失竊贓車,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及其他鑰匙共5 支,係連同該機車一併失竊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機車被竊情節明確,復有被害人具領失竊機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衡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半年後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入監矯治後,仍未知悔改,未收懲儆之效,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依罪刑比例原則,尚屬過輕,是檢察官執上述理由,上訴指述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非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量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犯竊盜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