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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連育群吳幸娥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九巷二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月八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件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犯罪,有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不能另行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所謂接續犯者,集合犯云云,其必以行為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決意並為相同、反覆之犯行始足當之,茲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案之施用安 Z他命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已將近五月餘之久,顯乏時間密切之關係可言,且參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警詢時供認: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辯稱:「我最近已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可見其事前自無一再反覆實施施用毒品之決意可言,是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屬另行起意所致,即與其前案之情節間並非本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包括一罪)之主觀犯意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本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施行前之犯罪,依上揭決議意旨,自應分別論罪,而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上訴人誤解法律,執意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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