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以,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二一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