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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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