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