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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丁○○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告
乙○○

      庚○○

      己○○

      辛○○○

      戊○○

      甲○○

      癸○○○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壬○○、丁○○於96年1 月26日以被告乙○○、庚○○、辛○○○、己○○、戊○○、甲○○、癸○○○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就其中被訴背信、毀損債權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等分別是在90年8 月12日、9 月20日、9 月24日及94年5 月10日才將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他人,易言之,告訴人丙○○在90年7 月19日領到土地謄本時,上開抵押權根本尚未發生,告訴人丙○○不可能預先就知悉被告等將在一個多月後將前揭土地設定扺押權給他人,告訴人丙○○是在95年10月20日領到土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給他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在其於90年7 月19日領到土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予他人等語」,倘係出自偵查筆錄之記載,就應是書記官筆誤,倘確係出自告訴人丙○○之陳述,就應是口誤。縱使告訴人丙○○有預知之能力,在90年7 月19日扺押權尚未發生時就已預知,但其他告訴人壬○○及丁○○乃是在95年10月20日領到土地謄本時才知悉。故告訴人等是在95年10月20日領到土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扺押權給他人,而告訴人等是在96年1 月26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限。㈡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處分書以告訴人等人與被告等人乃是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故應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已逾告訴期限為由駁回再議聲請,惟告訴人丙○○與被告庚○○、己○○、戊○○、甲○○等人乃是六親等之旁系血親,與被告辛○○○乃是五親等之姻親,均非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告訴人壬○○、丁○○與被告等人則均是八親等以外之血親,更非刑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親屬,均有繼承系統表可稽,因此前揭處分書之理由即為明顯之違誤。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85號處分書之理由有明顯之違誤,告訴人等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亦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固無疑義。惟本件告訴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雖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46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然觀諸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乃係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在其等應有部分合計4000分之244.5 之範圍內為權利之限制(即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且再觀諸上開假處分聲請案卷內所附之執行(調查)筆錄、本院90年7 月6 日90年度民執全日字第2310號函暨其附表㈠、㈡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20日玖拾北縣重地登字第9949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90年7 月20日9 時46分所列印)所載,被告等人應為上開假處分限制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係被告乙○○為應有部分4000分之31、其餘被告等(即案外人李慶紋及被告庚○○、辛○○○、己○○、戊○○、甲○○、李月英)均各為應有部分4000分之30.5。但實際上被告等人就前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分別係被告乙○○、庚○○各為4000分之475 ,被告辛○○○、己○○、戊○○各為4000分之120 ,被告甲○○則為4000分之115 ,此參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由上可知,本院前雖依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准予假處分,但該假處分之範圍並非係被告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而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是就該假處分範圍以外之應有部分,告訴人等人對之並未取得假處分之執行名義,則被告等人倘加以處分,亦無從以侵害債權罪相繩,其理甚屬灼然。嗣被告辛○○○、己○○、戊○○、甲○○固於90年8 月23日就其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353 設定抵押權給陳茂德,被告庚○○固於90年9 月20日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5 設定抵押權給張林秋香,被告乙○○固於90年9 月24日、94年5 月10日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 先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癸○○○、案外人張金蓮、張金英及游景屘,此有95年10月20日所列印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參見他字卷第27、28頁),但被告等人所設抵押之標的均為上開假處分範圍以外之應有部分(按:被告辛○○○、己○○、戊○○、甲○○之應有部分合計4000分之475 ,扣除遭假處分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122 ,尚有應有部分4000分之353 非屬假處分之範圍;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475 ,扣除遭假處分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30.5,尚有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5 非屬假處分之範圍;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475 ,扣除遭假處分之應有部分4000分之31,尚有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 非屬假處分之範圍),即非屬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無該當侵害債權之罪名可言。至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90年7 月19日所列印,附於他字卷第85頁背面以下),雖記載上開假處分之範圍為各該被告應有部分之全部,惟事實上此乃係本院前開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時之一時疏誤,嗣本院於發現錯誤後,即再函請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該地政事務所旋即於90年7 月20日配合更正,此同有本院及該地政事務所前揭書函可按。故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90年7 月19日列印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自屬有誤,其等執此有誤之土地登記謄本,認被告等人設定抵押權之範圍業已包含假處分之範圍,故被告等人因而該當刑法侵害債權之罪名云云,即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相同意旨並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查前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等人之先祖李水所有,再由其子李天日、李天順及李天露共同繼承,另李天順及李天露所共同繼承前揭土地之18分之9 部分,則登記於李天順之長子李卑名下,後輾轉登記於李卑後代子孫即被告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名下,告訴人等人及被告等人間就前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以下),且告訴人丙○○於96年3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只有名義上是被告等為所有人。各持分人各自管理土地」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3頁)。故前揭土地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且實際上仍是由各實際持分人各自管理,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人間自不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亦難認被告等人有為告訴人等人處理事務可言,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容難繩以被告等人背信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人所指被告等人侵害債權、背信各節均難認屬為真,自不得單以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即繩以被告等人此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告訴人等人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處分理由雖與本院所述有所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當,自亦不得率予交付審判。職是之故,告訴人等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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