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貳月、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疏未引用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第一、二、四欄之犯罪日期依序更正為「民國93年9 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3年9 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自94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聲請書分別誤繕為93年9 月17日、93年9 月17日、94年8 月26日);附表第三欄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 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拾萬元,易服勞役11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均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 有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再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一)。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