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 、3 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於96年2 月27日判決時,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 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罪,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按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