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第3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壹公克、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肆只、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杓壹支、脈壓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叁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壹公克、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肆只、殘渣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杓壹支、脈壓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叁包、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3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三年二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84年3 月23日起執行,其間於88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94年12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137 巷2 號5 樓、蘆洲市○○街135 之1號6 樓等住處及其友人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先後於95年5 月4 日凌晨2 時10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其上址二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2.1 公克)、安非他命2 包(淨重2 公克)、電子磅秤2 個、分裝杓1 支、脈壓帶1 條、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包、吸食器2 組、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殘渣袋內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均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2只。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2.1 公克)、安非他命2 包(淨重2 公克)、電子磅秤2 個、分裝杓1 支、脈壓帶1條、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包、吸食器2 組、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殘渣袋內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等物。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各罪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83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三年二月、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84年3 月23日起執行,其間於88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94年12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各罪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2.1 公克、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 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4 只、殘渣袋1 只、電子磅秤2 個、分裝杓1 支、脈壓帶1 條、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包、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2 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各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併案意旨雖謂:被告甲○○復於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5號508 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經警於95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4.91公克)、安非他命2 包(淨重1.15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2組、止血帶3 條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且該併案被告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案件僅隔月餘,手段復相同,再施用毒品多為慣性犯罪,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查,上開併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於查獲時95年8 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因有驗尿報告,尚堪認定屬實,至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自95年6 月間開始施用云云,此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95年6 月間起至95年8 月施用前間,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無確切證據可證,尚難遽認屬實,從而併案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即差距有3 個月之久,復無據可證其間有慣性施用毒品行為,自難認二案間犯行有裁判上一罪可言,基上理由,上開併案本院尚難併予審究,爰移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