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1年5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自95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再因於95年8月2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7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頂好超市二樓某餐廳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開興安街5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1.6公克)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2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1.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之該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交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而同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5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95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再因於95年8 月2 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5 月5 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因於95年5月間、8 月間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經本院以上開95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95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95年5 月間、8 月間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滿五年,屬於「五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自95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再因於95年8 月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1.6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