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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

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參與犯罪組織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並於刑之執行完│易科罰金,以參佰││ │ │畢或赦免後強制工│元折算壹日。 ││ │ │罪叁年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後段 │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21日18時 │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3月24日18時 ││ │30分許前26小時內│同年12月1日止 │40分許被警查獲前││ │某時 │ │93小時又5分鐘內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核退│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 │毒偵字第1742號 │第4774、4882、91│字第4638號 ││ │ │02、10070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444│93年度訴字第1216│94年度簡字第4259││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5月19日 │95年3月30日 │94年9月22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4年度訴字第2444│93年度訴字第1216│94年度簡字第4259││ │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6月12日 │95年4月24日 │94年11月21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並│有期徒刑貳月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強制工作叁│ ││ │ │年 │ │├───────┼────────┼────────┼────────┤│ 附 註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