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惟該條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罪均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罪 │罪 │未遂罪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8條第5項、│例第10條第2項 │ │ │ │ │第1項 │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95年7月4日 │95年7月4日 │95年10月31日 │ │) │至95年5月4日 │ │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16│95年度毒偵字第│ │ │ │713號 │4685號 │413號 │8109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訴字第23│95年度訴字第34│95年度簡字第78│ │審 │ │141號 │89號 │29號 │93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8月18日 │95年12月8日 │95年12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訴字第23│95年度訴字第34│95年度簡字第78│ │ │ │141號 │89號 │29號 │93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9月14日 │96年1月5日 │96年1 月29日 │96年2月5日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 │ │拾伍日 │拾伍日 │拾伍日 │拾伍日,如易科│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