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4年8 月11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 月12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為「95年5 月15日」、「95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外,餘如聲請書附表所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