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參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9月31日起至95年1月│95年1月5日 ││) │5日止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76號 │95年度訴字第676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76號 │95年度訴字第676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11月20日 │95年11月20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日。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