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另載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竊盜 │收受贓物 ││ │帶兇器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3、4款 │項第4款 │項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1日 │93年1月2日 │92年7月15日 ││ (民國) │ │ │ │├──┬────┼───────┼───────┼───────┤│偵查│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 │92年度偵字第 │92年度偵字第 ││ │ │1340號 │20429 號 │20429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 │ │雄分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94年度易字第 ││審 │ │743號 │180號 │180號 ││ ├────┼───────┼───────┼───────┤│ │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 │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 │ │雄分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94年度易字第 ││ │ │743號 │180號 │180號 ││ ├────┼───────┼───────┼───────┤│ │確定日期│95年2月27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