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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2、3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 、3 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1 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故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第2 、3 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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