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列日期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4 、5 所列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 、4及如附表編號3 、5 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如附表編號2 、4 及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亦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相符,檢察官此部份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次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原判決應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之罪,犯罪日期均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由此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其固已於94年3月1日因繳清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與編號5之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需定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就該附表編號5之罪繳納之罰金,僅為檢察官執行時應加以扣除該刑期之問題,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符合減刑之條件,附此說明。
(五)、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刑期執行期間為95年5 月18日至96年7 月17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緝丑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該罪既業已執行期滿,當屬「執行已完畢」,是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顯與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管制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 │ │貳月 │ │,併科罰金新│ │,如易科罰金│ │ │ │ │臺幣陸萬元,│ │,以銀元參佰│ │ │ │ │罰金如易服勞│ │元折算壹日 │ │ │ │ │役,以銀元參│ │ │ │ │ │ │佰元即新臺幣│ │ │ │ │ │ │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管制條例第12│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1項 │2項 │條第4項 │1項 │2項 │ ├────┼──────┼──────┼──────┼──────┼──────┤ │ 犯罪日 │93年2月28日-│95年5月18日 │93年7月22日 │94年10月18日│93年7月19日 │ │(民國)│94年1月26日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3│ │ │年核退偵字 │年毒偵字6570│年偵字4548號│年毒偵字6260│年核退毒偵字│ │ │1102號 │號 │ │號 │681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4年上訴字 │94年簡上字 │94年簡上字 │96年訴字259 │93年易字741 │ │審│ │212號 │704號 │209號 │號 │號 │ │ ├──┼──────┼──────┼──────┼──────┼──────┤ │ │判決│94年7月5日 │95年9月15日 │95年9月20日 │96年3月16日 │93年10月7日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94年台上字 │94年簡上字 │94年簡上字 │96年訴字259 │93年易字741 │ │ │ │5014號 │704號 │209號 │號 │號 │ │ ├──┼──────┼──────┼──────┼──────┼──────┤ │ │確定│94年9月8日 │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11日│96年5月23日 │93年11月11日│ │ │日期│ │ │ │ │ │ ├─┴──┼──────┼──────┼──────┼──────┼──────┤ │減刑後宣│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 │告刑 │貳月(已執行│,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完畢,不予減│,以銀元參佰│臺幣參萬元,│,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 │ │刑) │元即新臺幣玖│有期徒刑如易│元即新臺幣玖│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銀│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 │ │ │元參佰元折算│ │ │ │ │ │ │壹日,罰金如│ │ │ │ │ │ │易服勞役,以│ │ │ │ │ │ │銀元參佰元即│ │ │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