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30號)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42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082 號、第25170 號)所列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查如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裁定予減刑確定在案,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是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再次宣告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