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貳月、捌月、壹月又拾伍日、叁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肆月、貳月又拾伍日、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7 至9 所示之罪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4年3 月29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2 項);㈡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4年8 月22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㈢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95年3 月底起至95年5 月26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㈣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5年7 月9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㈤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5年7 月8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寫為95年8 月31日),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㈥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5年7 月8 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㈦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㈧附表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自94年2 月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12日止」(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㈨附表編號9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4年3 月29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㈩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4年7 月12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2 月24日以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一、三之意旨);另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因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不同,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