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七、八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九、十、十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九、十、十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
十一、二十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十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十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三號等罪(即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一、二、五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至三十四號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二之罪,與附表編號十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之罪,與附表編號十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八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該受刑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上開各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此有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八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二罪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一號亦採同一意旨)。
(二)又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入監開始執行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三等罪之刑期,嗣該受刑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因病保外醫治(非移送病監或醫院),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返監繼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一年執更丑字第一六一五號)、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六二三0六二七七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足認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
(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即聲請書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三、十九、二十部分),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該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與附表所列其他得減刑之各罪間,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況本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部分聲請法院予以減刑,亦未聲請就附表所示其餘應減刑之罪予以減刑後,與該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本件檢察官減刑聲請書之記載及該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刑組合表將定刑次編號八部分(即「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十九、二十等罪)更正刪除等情自明,是本院就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罪,關於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