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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三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參照)。受刑人甲○○所犯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本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另犯收集偽造貨幣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因其收集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其行使偽造貨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裁判上一罪,是據以處罰之他罪為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應予以減刑,檢察官就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部分聲請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96條第3項(所吸收之││ │項 │罪為刑法第196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6月4日至93年11月16日間│93年4月5日 │├───┬───┼─────────────┼─────────────┤│偵及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年號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 ││度 │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954號 │93年度訴字第1392號 ││ 實 ├───┼─────────────┼─────────────┤│ 審 │判決日│95年2月25日 │95年5月8日 ││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954號 │93年度訴字第1392號 ││ 決 ├───┼─────────────┼─────────────┤│ │確定日│93年3月26日 │94年2月5日 ││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不得減刑 ││ │ │ │└───────┴─────────────┴─────────────┘┌───────┬─────────────┬─────────────┐│ 編 號 │ 3 │ │├───────┼─────────────┼─────────────┤│ 罪 名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25日至93年11月15日 │ ││ │間 │ │├───┬───┼─────────────┼─────────────┤│偵及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 ├───┼─────────────┼─────────────┤│年號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3875號、94年度│ ││度 │ │偵2234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 ││ 實 ├───┼─────────────┼─────────────┤│ 審 │判決日│94年4月6日 │ ││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9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 ││ 決 ├───┼─────────────┼─────────────┤│ │確定日│94年4月6日 │ ││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不得減刑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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