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1日某時止」),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1 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 ││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11月3日 │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 │月11日某時止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7175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809號 │94年度訴字第2973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 │95年3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809號 │94年度訴字第2973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3月20日 │95年5月1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金額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日。 │ │├───────┼───────────┼───────────┤│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