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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1 、2 、3 、5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其中三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罰金部分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藥事法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八月     │
│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新臺幣5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1 項                │第2 項                │條例第11條第4 項      │條例第11條第4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6 月8 日       │     93年7 月30日     │    92年9 月19日      │    93年1 月20日      │    93年6 月9 日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92年度偵字第17901號   │93年度偵字第5492號    │93年度偵字第5492號    │
│              │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93年9 月29日      │    93年9 月29日      │    93年12月16日      │  93年5 月30日        │  93年5 月30日        │
│      │期    │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3年11月29日       │   93年11月29日       │   94年1 月10日       │   95年6 月26日       │   95年6 月26日       │
│      │定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不得減刑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四月     │
│              │                      │                      │新臺幣25,000元        │新臺幣50,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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