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1 、2 、3 、5 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其中三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罰金部分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藥事法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八月 │ │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新臺幣5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 │ │第1 項 │第2 項 │條例第11條第4 項 │條例第11條第4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 93年6 月8 日 │ 93年7 月30日 │ 92年9 月19日 │ 93年1 月20日 │ 93年6 月9 日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92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92年度偵字第17901號 │93年度偵字第5492號 │93年度偵字第5492號 │ │ │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93年9 月29日 │ 93年9 月29日 │ 93年12月16日 │ 93年5 月30日 │ 93年5 月30日 │ │ │期 │ │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2年度訴字第2453號 │ 9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3年11月29日 │ 93年11月29日 │ 94年1 月10日 │ 95年6 月26日 │ 95年6 月26日 │ │ │定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不得減刑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四月 │ │ │ │ │新臺幣25,000元 │新臺幣5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