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第一、二欄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自民國92年1 月19日起至92年3 月21日」(聲請書僅敘明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一、三之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