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編號5之罪並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 、編號4 之罪亦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參酌聲請書所附附表所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只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減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另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部分,均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