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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五年內,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之一號七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三號二樓「網腳網際網路店」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及定執行刑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僅係被告購買毒品後用以秤重確認數量之器具,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直接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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