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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77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711 號、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年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五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而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士簡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約每隔二、三天,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七九號五樓住處或臺北市區不特定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七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甲○○採尿送驗後,為警查悉上情;⑵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時被查獲之甲○○友人林孝忠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再經對甲○○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二○一之一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對甲○○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其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各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或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報告編號CH/2006/A100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九十五年七月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四期第一四一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再參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年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五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交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而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士簡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時,雖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扣案,惟該三支注射針筒均係同時被查獲之友人林孝忠所購買,僅其中二支交由被告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交還證人林孝忠持有等情,已據被告與證人林孝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是該等注射針筒中之二支雖由被告使用,然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711 號、1079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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