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拾肆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拾肆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迨於95年2 月24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9 月1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 天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巷3 號1 樓住處內,將大麻摻於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1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點燃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毒品大麻1 包(淨重2.54公克)、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驗餘淨重0.47公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4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和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球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塑膠吸管2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各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偵查卷宗第50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毒品大麻1 包(淨重2.54公克)、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驗餘淨重0.47公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4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球1 個、分裝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塑膠吸管2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 2676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54、81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大麻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3 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分,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毒品大麻1包(淨重2.54公克)、毒品安非他命3 包(共驗餘淨重0.47公克)、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4個(其內之海洛因殘渣成分與塑膠袋難以析離秤重)、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 支(其上之海洛因殘渣成分與香煙亦難以析離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球1 個,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分裝夾鏈袋3 包、電子磅秤1 個、分裝塑膠吸管2 支,皆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巷3 號1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和於95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與於95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5年訴字第3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查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兩案施用毒品時間相距已近2 月,自非時空密接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又所謂集合犯,是指法定構成要件當中,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行為的特性,然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更無從僅以施用毒品者極易有成癮性,而認該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按施用毒品者或有偶然為之而未成癮者,此類行為人即無從歸類為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內),自不能率認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前開判決認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且雖同為施用毒品行為,然被告既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犯前案之施用毒品罪,應認二者係另行起意之犯行,非可認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